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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8年后起诉撤资,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24/2/29       访问量:145

  20XX年初,樊女士将自己的10万元交给朋友吴先生,吴先生和其他6人以出资额75万元共同投资一家食品公司,成为该食品公司的股东。虽然在注册工商登记中吴先生为该公司股东,但在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上对樊女士等7人分别进行了登记,并出具了收据和发放了股权证。樊女士等7名出资人作为股东和董事,在第一次董事会有关决议中都签了名。8年来,由于回报不高,加上目前股票大涨,她觉得很后悔,便想拿回这10万元。2014年9月,樊女士以在工商登记中,自己不是公司股东,更不是董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吴先生归还10万元及利息损失。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樊女士要求归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一、法人股东的主体资格

  公司股东中数量最多的一类是企业法人。一般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法人均有权对公司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专门的限制。《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企业法人对公司出资成为公司股东的前提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企业法人必须依法存续,即企业法人应当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未依法办理核准登记手续,不存在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它终止企业法人的情况。

  对于非企业法人的股东资格,法律进行了限制。但是,依据1999年6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第173号文规定:“社会团体(含工会)、事业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或投资开办企业法人,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

二、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

  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否应受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继受股权的自然人是否应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此,做一简单归纳。(有关自然人股东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成为公司股东。关于继受取得股权,如通过法定继承、受赠、有偿受让等,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理应允许。对于原始取得成为股东,也即该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具有较大争议。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日本、韩国以明确的立法规定允许该行为能力欠缺者具备公司发起人资格,德国的立法亦明确允许,但是,同时要求必须通过代理方式,即有限制的允许;美国、台湾立法规定禁止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德国立法,有限制的允许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即要求必须采取代理制度。)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股东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资格应当视情况而定。

  从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角度分析,公司设立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对公司的投资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7条规定,该合同行为的效力待定。当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拟和他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为设立公司时,若他人明知,则可采用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式以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若他人不知且公司章程已签署,则可采取事后追认的方式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合同法》没有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即该合同行为无效。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通过继承或受赠制度拟取得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该等行为属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获利性质,为有效行为。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有哪些

  获取股东身份凭证权

  股份公司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因此,股东手中的股票就是证明股东身份最有力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是记名股票,也可以是无记名股票。也就是说,股票上可以不记载股东的姓名,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也可能没有股东的名字,只要手中拥有公司签发的股票就是股东。因此,公司不能以股东名册上未记载该股东姓名来对抗股票的持有者。但是,在实践中,一些股份公司的运作并不规范,有的未向股东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未印制正式的股票。对于这种情况,可以综合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股款缴纳证明、股东名册和注册登记文件等各种形式来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也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履行股票交付义务。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因其已经采取无纸化形式,股东所持股份的证明形式就是中央证券登记公司的股票登记。因此,股东的身份可以通过股票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如果股东起诉请求公司交付股票的,就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虽然每一个股东不管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多少,都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但由于公司的控制权往往牢牢掌握在大股东手里,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及董事长的话语权同样掌握在大股东手中。为了防止大股东将股东大会、董事会流于形式,长期不按期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发生了临时重大事项故意不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致使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决策权不能实现,《公司法》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赋予10%以上股份的股东在特定情况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临时会议。这里的10%股份可以是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也可以多个股东合并持有的共同比例,目的是方便广大小股东将团结起来,将股权集中起来行使。参阅《公司法》第101条、第1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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