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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7/13 访问量:338
1、案情简介
谢某于2016年10月11日入职某公司,工作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
谢某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26日,后请休病假。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谢某住院,进行左额顶开颅肿瘤切除手术、人工硬膜修补术,出院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星形细胞瘤等,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某公司向谢某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29日。
2017年6月2日,某公司曾以谢某自2016年12月26日起再未到岗为由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谢某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谢某自2016年12月27日起请休病假,某公司予以批准并依据谢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了医疗期工资,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曾安排谢某返岗工作,亦未举证证明谢某不能从事原工作,其公司曾给其另行安排过工作,谢某亦对某公司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公司对谢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不妥,遂裁决撤销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后谢某称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单方面社保减员,要求某公司支付2017年3月30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以谢某医疗期已于2017年3月27日结束,而后其未经许可继续休病假却未到岗上班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谢某就双方争议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谢某的仲裁请求。谢某不服,诉至法院。
2、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谢某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163.03元;
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律师分析
1.谢某于2010年参加工作,于2016年10月11日人职某公司,至其开始病休即2016年12月27日时,其在某公司工作年限不足1年,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谢某的医疗期应为3个月。
2.本案中,谢某的医疗期截至2017年3月26日,但某公司在其医疗期满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其此后于同年6月所作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被生效裁决确认违法,进而被撤销。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谢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自2017年2月28日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其仍有权享受该期间病假工资待遇,对于谢某主张的2017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的病假工资予以支持。谢某未就其于2017年6月1日后应继续病休举证,对于其主张的此后的病假工资不予支持。
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