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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7/1 访问量:602
王五是一家科技公司的高级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含有竞业禁止条款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离职后两年内,王五不得在同行业内工作。王五离职后不久,加入了一家竞争对手公司。原公司认为王五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竞业禁止协议旨在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竞业禁止条款必须合理,且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影响应限制在最小范围内。本案中,原公司需证明竞业禁止条款的合理性及其对王五就业权的合理补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公司未能充分证明王五的加入对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且竞业禁止条款限制了王五的就业选择,而原公司提供的补偿并不足以弥补此影响。因此,法院判决竞业禁止条款无效,王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