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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7/5 访问量:227
A学校与B公司签订《实习生合作协议》。约定:A学校安排在校学生到B公司的合作企业实习。B公司按22.5元/小时/人向实习学生支付劳务报酬。B公司与C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B公司向C公司派遣实习学生。总工价按23元/小时/人计算。其中,员工工资按20元/小时/人计算,管理费按3元/小时/人计算。
陈某等学生根据A学校统一安排,由B公司派遣到C公司实习。截至当年底,陈某等人累计向C公司提供劳务192994小时。C公司将劳务报酬按23元/小时/人支付给B公司后。B公司按14元/小时/人支付给陈某等人。其余劳务报酬既未支付给A学校,也未支付给实习学生。陈某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返还劳务报酬共17407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B公司作为接收并直接安排、派遣陈某等人工作的单位。与陈某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B公司向合作企业派遣用工并结算劳务报酬后。应将劳务报酬给付陈某等人,而不得无故克扣。陈某等人虽非《实习生合作协议》相对方。但B公司与A学校在安排学生实习时协商确定的劳务报酬单价22.5元/小时/人。现陈某等人自认B公司已支付每人每小时14元的劳务报酬。并要求补足每人每小时8.5元的差额,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遂判决B公司支付陈某等人劳务报酬16404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