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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24/7/5       访问量:556

   张某与某大学订立合同约定聘期内张某提出辞职辞聘、调离或者未经某大学批准离校离岗的应向大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剩余聘期计算,标准为每年3万元。张某与某大学以及某传媒学院签订《高端人才项目合同》。约定服务年限不少于8年未满服务期张某申请调离某大学、辞职、辞聘的应退回已发放经费按照已发放经费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并以每年3万元标准支付未满服务年限补偿金。之后,张某提交辞职调动申请并按约定退还已发补贴。并缴纳服务期未满的违约金、补偿金某大学向张某出具了解聘证明。之后,张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服务期违约金条款无效某大学收取的违约金也应按照未履行的服务期分摊费用。

   法院查明:张某与某大学签订的协议关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属有效条款依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对于受聘人员返还事业单位实际给付费用的约定应按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费用予以调整。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为8年实际履行了5.25年未履行2.75年某大学向张某发放生活补贴72000元张某应按比例返还生活补贴24750元。对于受聘人员支付事业单位一定金额其他费用的约定应以服务期已履行部分为主要因素双方过错为辅助因素进行调整。调整后张某应当返还生活补贴24750元并承担违约金9万元某大学实际收取288500元人民法院遂判决某大学应当退还张某17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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